此次《电子商务法》争议的焦点,在于三审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,也即电商平台的“连带责任”。三审稿的表述是:“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,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,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消费者损害的,依法与该平台内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。”
傅蔚冈研究院牵头的“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电子商务法草案讨论小组”建议将此条的“连带责任”修改为“补充责任”,并提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。在四审稿中,上述“连带责任”修改为“补充责任”,在第四次审议时,引发人大常委会内部和社会公众的巨大争议,财新网等媒体均进行了报道。
傅蔚冈研究员在8月30日晚,又撰文《为什么电商平台的连带责任是错的?》(“傅文”),发表于界面新闻。尽管这个讨论对立法本身已无任何影响力,但就傅文的谬误,仍值得指出。
傅文举了一个事例,即在美团订了某餐馆外卖,如果消费者食用后因食品质量问题出现事故,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。傅文指出,按照目前的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和《食品安全法》,当平台无法提供该餐馆的真实名称、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,平台才需要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。这个理解没有任何问题,这就是现行立法基于“避风港原则”对平台做出的包容性规定。也就是说,只要平台告知食物中毒的消费者,这家餐馆的“真实名称、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”,平台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(除非平台明知餐馆侵权)。那么消费者在向这些小餐馆求偿的时候,将要面临的是什么呢?是极其繁琐的诉讼程序、时间和精力。并且,往往这些违法的小商家,当你要去寻求赔偿时,它根本就会置之不理,即便诉讼完毕,也怠于执行,何况还有一审二审,审限少则半年多则数年。试问,普通消费者,如果不到人命关天,谁会经得起这样的消耗?在这样的立法之下,其实极大减弱了平台对商家的监管,只要有“基本证照”,就可以随意营业。
我们再思考一下,如果你在一个大型商超,例如家乐福的一个食品柜台上,吃了同样餐馆的食物,发生中毒,是否可以直接要求家乐福赔偿呢?按照现行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,完全是可以的。只要证据充分,法院会判决家乐福直接向消费者赔偿,家乐福再去向餐馆追偿。那么同一家餐馆,为什么对平台和对商超的责任,有这么大的不同呢?反过来讲,为什么那些在商超中没有摆摊的、找不到营业地点的“地下餐馆”,往往就是平台上问题最多的“餐馆”呢?这就是因为商超在连带责任下,会替消费者把关,而平台没有这个责任,根本不会去把关。
所以什么是“连带责任”?连带责任不是说由平台或者商超完全承担商家的责任,连带责任只是对消费者在诉讼求偿的时候,更为便利而已。因为最终责任主体是商家,因此在连带责任制度下,无论是平台还是商超,最终都可以向商家追偿。而不采纳“连带责任”最大的坏处,就是平台不会像商超那样去为消费者把关,任何一个商家,只要满足最基本的“证照”,就可以开始运营。而所有风险,都变成了消费者对具体商家之间的风险。
而傅文的“补充责任”是什么呢?补充责任跟连带责任,不在于能否起诉平台。即便没有补充责任,消费者仍然可以同时起诉平台和商家。最大的区别在于,那位食物中毒的消费者,在同时起诉平台和商家之后,将要面临的不同窘境。在“补充责任”下,假设法院判决餐馆向消费者赔偿10万元医疗费,而消费者在向餐馆要求赔付的时候,餐馆以各种理由拒绝、拖延,甚至直接消失,只要餐馆没有对消费者尽全力赔付,消费者就没有办法让平台承担责任。所以“连带责任”对消费者求偿的便利性,再次不复存在。
所以关键根本不在于诉讼赔偿问题,因为但凡走到诉讼程序,都是费时耗力的。关键仍在于前述的“管理压力”。商超的连带责任曾经给了商超以管理商户的压力,使商超能够替消费者把关。而平台只要没有“连带责任”,就没有动力去替消费者把关。所有小的问题都会积累,直到出现人命关天的大问题,只要这个立法不改变,局面就难以改变,因为平台仍然没有任何压力去做改变。其实最简单的思考在于,是平台让平台上商家进行赔偿的可能性大,还是消费者让商家进行赔偿的可能性大?这难道还用论证吗?
那么“连带责任”增加了平台的赔偿责任了吗?有可能,因为平台有时候也会拿那些逃债的商家没办法,但比起消费者的困难来,平台这点困难太小了,因为毕竟平台一直在向商家抽取“摊位费”,一直是有获益的。何况,只要商家还想在平台上做买卖,怎么可能得罪平台呢?
平台真正恐惧或拒绝“连带责任”的理由不是赔偿问题,而是估值问题。
今天所有平台的估值模型,都是基于GMV模型估值。也就是说,是基于平台上的交易量来决定平台的估值。而平台的估值决定了平台企业的股价,决定了投资人的利益和平台所有员工的利益。在这种估值模型下,哪个平台愿意严格管理平台上的商家,减少那些“灰色”交易的数量呢?正是因为这个原因,滴滴才会纵容顺风车,以各种方式来增加顺风车的使用人数,而放弃任何管理;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,拼多多才会纵容山寨假冒伪劣,以各种方式来增加平台上的交易量。GMV估值,不断的在让普通民众付出血的代价。
我们的立法者非常善良,只考虑了具体的消费者求偿和电商产业发展问题,其实根本没有考虑到,今天资本化的平台,已完全不是当年勤恳致富的传统企业。在三年估值数百亿、数千亿的利益诱惑下,还要寄希望于平台靠道德自律,靠一封道歉信就改变对资本的信仰,这完全是没有任何可能的。我们立法者的善良可能还在于,对于互联网时代某些年轻的“专家学者”在平台写文收取稿费并为之代言的金额数量丝毫不了解,将一些利益化的代言也当作了“学术讨论”。
傅蔚冈研究员在前文中提出,“但是因为此时发生了滴滴顺风车乘客遇难事件,因此一个理性的问题就被情绪所挑逗起来,甚至有人提出:‘《电商法》立法过程中的立法腐败,堪称经典,应该严查!否则,后患无穷。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,就可能是空话。就可能是国家治理越来越由超级平台包干化。我们必须高度警惕立法腐败,因为立法腐败是源头腐败,远甚于号称‘最大’的司法腐败!’”
我参与讨论这么多天,观察网络舆论这么久,没有看到任何关于“立法腐败”的表述。事实上,人大常委会内部审议时,对第三十七条都产生了争论,诸多媒体都进行了报道。傅研究员提出了支持平台的观点,又担心出现“立法腐败”,这到底是种什么心理呢?
如果有任何人,在没有足够的证据下,指责傅蔚冈研究员参与了“立法腐败”,这是毫无依据的指控。我认为,即便代表平台的利益说话,也没有任何问题。因为立法本身就是需要综合考虑各个不同方面主体的诉求。
当然,我认为更关键的是,在立法过程中,那些代表某一方利益的群体,必须在提出自己的观点时,首先亮明自己的身份。例如,包括傅蔚冈研究员在内的“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电子商务法草案讨论小组”,究竟是否曾经或者正在从平台企业中获得各种名义的利益?包括但不限于咨询费、顾问费、稿费,是需要讲清楚的。可是这个问题,到今天也不能直面。
还是那句话,取得这些收益并不违法,代言某方面利益也不违法,都是可以理解的。但作为研究机构的“专家学者”,如果一方面从利益方获取收益为其代言,另一方面又以自己的公共知识分子身份去影响立法者和民众,还不表明是否获得上述利益,就会对立法者和民众产生极大的误导。这不是“立法腐败”的问题,因为并不存在违法和违规的情况,或者说,今天的法律还没有健全到规制这种情况。从立法公正的角度看,今后是需要改进的。
最后,“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”是刘鸿儒和李步云二位老先生创办的。刘鸿儒先生对中国金融发展贡献甚巨,而李步云先生则是新中国 人权法治的首倡者。今天贵为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“执行院长”的傅蔚冈研究员,一方面与在微博上鼓吹“京沪永远涨”的“财上海”团队关系匪浅,另方面则积极代言平台利益。不知道傅研究员,对于二位老先生的初心,还有多少理解和继承呢?